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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四年的“全国医保第一案”未了,原告继续上诉! < 上一篇 下一篇 > 樊涛:云南“官司王”
反腐败取信于民:向仇和申诉!
远东山  发表于: 2009-01-14 14:06 来源:原创  X度:0  浏览:(359)  评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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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取信于民:向仇和申诉!

  ------买房子有争议要找仲裁,而仲裁是如何解决争议的?!

  --------谈昆明市仲裁委仲裁员孔钜的“法律效力”裁决

  文/樊涛

  2006年2月16日,昆明市民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昆明市玫瑰湾一区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1日交房。开发商在合同中单方面规定,“发生争议”要找仲裁。

  2007年1月1日后,因房屋的交房、质量及房产证等问题,双方发生了合同纠纷。为解决所购房问题,樊先生从2007年7月3日起,与开发商云南京鹏房地产公司已经打了四场“官司”,其中包括“仲裁”两次,但至今没有解决房产证问题。

  2007年8月8日,开发商移交了房屋钥匙,樊先生于2007年8月14日按其要求向其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双方正式办理了房屋的移交手续。遗留问题主要是房屋质量及产权证的办理问题。

  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开发商(合同甲方)“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到产权部门申报产权初始登记”,“甲方在办理完毕全部手续时,通知乙方领取相关资料”——但开发商至今没有办理交付房产证。

  2007年11月26日,樊先生向昆明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指派云南警官学院的教师孔钜为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

  2008年5月12日,昆明仲裁委以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裁定认为:申请人樊涛“向仲裁庭证明其已向银行交纳了住宅共用部份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但不能证明其已将该交费凭证提交给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的通知,不提交该交费凭证,被申请人是不能为申请人办理到房产证的”,“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首先,孔矩的上述“仲裁庭意见”偷换了概念-----《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是说“维修基金”要交到“指定银行帐户”,没有交纳“维修基金”不能办理“房产证”,而不是“不提交该交费凭证”就“不能办理到房产证”。

  其次,维修基金的“交费凭证”已经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给了开发商的陈姓工作人员,开发商的代理律师邓元江不承认收到“凭证”,仲裁员孔矩就作出“仲裁”结论:“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84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樊涛认为,仲裁员孔矩的所谓“法律效力裁决”曝露出如下几个问题:

  1、买房子有争议要找仲裁,而仲裁是开发商“指定”的——结果是“仲裁请求“被“驳回”!“仲裁”完全被收买,只会站在开发商的立场为开发商免除违约责任,理由无耻荒诞!而且“驳回”之后还要收取“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开发商侵犯购房者权益的现实在“仲裁”过程中继续延续。

  2、法律被绑架。“裁决”是“终局裁决”,而且“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孔钜作为独任仲裁员的“裁决”有“法律效力”。

  3、屁股决定立场,立场决定观点,观点由“司法之名”保护----孔钜的屁股座在那里,那里的“观点”就由“仲裁庭”之名进行体现,且“仲裁庭”由“昆明市仲裁委”之名保护,而“昆明市仲裁委”由“仲裁法”之名进行着保护。

  4、开发商的合同义务要用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履行,而且有“仲裁”的“说法”保护。孔钜一句:“不提交该交费凭证,被申请人是不能为申请人办理到房产证的”,“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且“驳回仲裁申请”!----孔钜不仅找借口为开发商免除违约责任,而且还有可能免除了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

  现实的情况也正是如此:自2008年5月12日昆明仲裁委作出裁定之后,又过了半年之久,开发商云南京鹏房地产公司仍然至今不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办理房产证。有道是,在仲裁庭开庭期间,所谓维修基金的“交费凭证”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开发商的代理律师邓元江,开发商应该没有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吧?

  笔者樊涛因为购房问题打了四次官司,解决不了房产证问题,目前也只有准备打第五次官司----按开发商的“指定”,也只有找“仲裁”:

  2007年11月28日,笔者樊涛向昆明中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要求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被“驳回”;

  2008年5月12日,昆明仲裁委以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裁定是“驳回”;2008年5月15日,笔者樊涛向昆明中院提出“申请撤销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又被“驳回”;“驳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房产证”问题再次申请“仲裁”,按照所谓“驳回”的法律规定,仲裁已经不会受理!

  笔者樊涛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保护”在那里?我的购房经历告诉我,昆明市仲裁委及昆明中院只是以法律的名义在保护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不受到法律的追究!而且最终是主张权益的消费者投诉无门-----看来只有找昆明市委书记仇和申诉试试看了!
 
系统分类:品茶·杂谈
标签:品茶   杂谈   
推送: 无分类 归类:综合

天下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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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回复
远东山  发表于:2009-01-15 09:08  引用 删除 修改 (1楼)
国家法律法规不容再折腾
天下有我
 
春风化雨    发表于:2009-01-15 09:48  引用 删除 修改 (2楼)
感谢支持,您的博文已推荐到云南网首页
 
石头STONE  发表于:2009-01-15 10:11  引用 删除 修改 (3楼)
批转相关职能部门受理。
在下石头,到此一游。个人资料链接:http://special.yunnan.cn/feature/node_8229.htm
我的精神家园(天涯社区曲靖版)链接:
http://bbs.city.tianya.cn/new/tianyacity/ArticlesList_Culture_v3.asp?idItem=5027
 
远东山  发表于:2009-01-30 23:40  引用 删除 修改 (4楼)

 来源:北**律信息网

  网址: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79374

  【文书标题】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终审日期】2008.01.15

  【调解日期】

  【全文】

  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

  申请人:樊涛。

  委托代理人:樊维。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江,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京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维,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元江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樊涛申请称,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明确的仲裁组织。本案合同双方无仲裁协议书,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不等同于仲裁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既无效。对购房合同的确认签字,不能表示是对其仲裁协议的认可。二、本案中的购房合同是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由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样本,所谓仲裁条款已经印刷成打“√”的选择,事实上是开发商单方面的选择,剥夺了另一方的选择和协商的权利,不是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购房合同的使用说明第六条,仲裁条款无效。三、仲裁协议不是购房合同的构成要件。购房者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涉及认同其仲裁条款,通俗一点,商务合同是交易为主,解决争议是平等协商的法律范畴,两件事情有关联,但如何关联是合同以外协商的问题,不能单方指定,有无仲裁协议不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仲裁协议是独立的部分,应当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载体,不能打包搭车。四、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印刷选择仲裁条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实际效果是胁迫购房者只能走仲裁一条路,其情形已经构成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应属无效。请求裁定本案合同中第十四条款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京鹏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做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并没有异议,这并不是霸王条款。在向法院申请前,申请人已经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这表明申请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同意的。二、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是国家规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是我方回避向法院诉讼。在双方已经有了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从双方的约定,申请人的的言行不一致,其申请没有依据,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在合同的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在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栏内,打了“√”,此行为表明当事人对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况且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此行为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互映证。故打“√”的行为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选择昆明仲裁委栏的打“√”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刷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同样不能确认该条款无效。(三)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处理方式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采用了胁迫的方式,故申请人认为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已经载明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协议应属有效。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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